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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标准分析
来源:极速直播吧nba    发布时间:2024-01-22 16:26:52

  法人人格否认中的“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是指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及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的理解,认定某股东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着重在于判断其是不是真的存在滥用行为,还有是不是因此而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从而判定是否应否认其法人人格。

  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与“普通控制”的区分,存在比较大争议,虽然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中总结了常见情形,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常结合“人格混同”与“过度支配与控制”综合判定法人人格否认,较少通过过度控制单独判定法人人格否认。因此,结合理论研究及实务案例对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做准确理解,具有较高的实务探讨意义。

  “支配”的汉语词义是调派、安排,是控制的上位概念,作为管理术语时常常与“控制”对等。[1]而“控制”本身的词性是中性的,聚焦到公司这一特定背景下,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认为“控制”是投资方统管一个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策略,并且凭此在该公司的经营和运转中获得益处的一种权利。由此可见,控制者的控制力大多数表现在对被控公司的财务以及经营决策中,并且其控制的最大的目的是自身获利[2]。股东的正常支配与控制是为了公司的持续运营以及发展,而“过度控制”意味着控制超过了一定限度,股东欲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侵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在(2020)辽02民终5980号中,上诉人丛丽凤作为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80%的大股东,在2010年11月收取了张树林交付给顺安公司的厂房款1664000元及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24000元,并向债务人出具收取租金的收条。二审法院认为仅从上述行为难以认定上诉人对顺安公司有不正当地支配和控制的行为,故撤销了要求控制股权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

  综上,在法院审理案件中,若股东行为属于正常的支配与控制行为,则无需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支配与控制公司的行为在所难免,但是需注意不可以超过某些特定的程度。过度控制主要是考究公司被支配的行为有没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过度支配与控制与正常控制的区分大多数表现在目的、行为以及结果三方面。

  首先,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的目的与正常控制的目的不一致。过度支配与控制通常表现为:股东试图运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及支配性地位来谋求自身利益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正常控制则需要顾及公司的长久发展以及他人乃至社会的利益。

  其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方式与正常控制不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多表现为滥用支配权,其行为是明显不合理性甚至不合法性,正常控制则表现为正常地来管理与运营,属于合理合法的范畴。

  最后,两种控制行为的结果不一样,此处的结果不一定指存在收益的盈亏差别。因为即便股东合理控制下公司也可能未盈利甚至会出现亏损,但正常经营管理的结果好坏一般符合市场规律。反之,过度支配与控制则会使公司成为股东手中的提线木偶,企业独立的财产利益无法保障,进而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3],认定公司人格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不是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股东行使控制权的行为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上述行为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才可以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例如,在(2019)京03民终25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德州锦城公司利用其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该行为已经超过股东对于公司的正常支配与控制范畴。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在法律上享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其独立的意思表示是维系自身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对于公司重要业务资源的转移,不仅关涉公司自身利益,更关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公司的重要事项。在无证据显示天津日拓公司进行独立决策情况下,母公司将子公司重要业务和客户资源转移其自身,属于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的过度控制行为。

  在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时,除了考察根本判断标准及最主要表现外,依据《九民纪要》第11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时,还应当综合考虑以下认定因素,如下表所示:

  子公司是指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利益输送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将财产利益(比如资金、生产设备)或非财产性利益(比如客户资源)无合理对价地转移,造成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公司即便盈利,也无法保留应有的收益进而对抗外部经营风险,最终债权人面临的可能是账册中的一笔坏账。

  在(2019)苏民终1528号案件中,郭某作为后勤公司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后勤公司投资、控股节能公司,节能公司投资、控股华企公司的方式,实际控制并支配节能公司、华企公司。同时,郭某还是节能公司、华企公司的个人股东,担任两公司高管职位,系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华企公司银行流水反映,三公司间存在大量无法说明其真实用途的资金往来。华企公司收入即项目回款或与项目有关的财政补贴被频繁、大额转出给节能公司、后勤公司。节能公司、后勤公司多次向华企公司转入资金,被用于华企公司日常经营支出。据此,法院认为,郭某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三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债权人大额债务无法清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交易规则,在营利法人间的市场交易中,一般不存在收益仅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情形,但在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通常易受到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操纵,发生不符合常理的情形。

  在(2012)浙杭商初字第15号中,自动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竹风公司与其另一控股子公司乘风公司自2009年至2013年发生了二百多次资金业务往来。截止司法审计日,竹风公司应收乘风公司款项为12287008.67元。

  其中,天奇竹风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2000万元,于次日开出转账支票,将2000万元划给乘风新能源公司,对应计入其他应付款乘风新能源公司科目。但在竹风公司向银行支付利息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乘风公司向竹风公司支付了相关利息损失。同样,在2011年竹风公司向乘风公司出借巨额款项,亦无证据显示竹风公司获得了资金收益。

  上述两笔大额资金在自动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之间进出、转存、转借,与竹风公司经营目的不相符,客观上影响了其对外的偿债能力。综上,法院认定,自动化公司存在对竹风公司支配、控制的情形,结合自动化公司和竹风公司之间存在较大程度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形,自动化公司应在本案中对竹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原公司抽走资金,掩盖该资金来源,将其用于成立新的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继续经营,以逃避原公司债务。此类情形,控股股东的恶意是尤为明显的,且可能涉嫌职务侵占的刑事风险。

  在(2019)湘03民初180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查明,吉首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被告涌鑫公司,吉首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人也为涌鑫公司。涌鑫公司把自己公司的资金抽出,投入到其全资子公司吉首公司,根据涌鑫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成立吉首公司以前已涉及多起诉讼的事实,这一资金投入行为显然系恶意逃避债务。

  法院依据《九民纪要》第11条,认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吉首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其财产与涌鑫公司无法区分。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上述的“解散”是指股东为逃避债务所进行的,且未依法清理资产、清偿债务的“解散”。若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经营目的又另设新公司,则直接损害了原公司债权人利益,原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或者与原公司边界不清、财产混同的新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0)浙0825民初215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在后成立的纯纯公司的经营地址、办公场所就是原柒灵益公司的经营地址和办公场所,且两公司之间并无相关的经营场地和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柒灵益公司原本从事页岩烧结空心砖的制造、销售,之后纯纯公司便使用原柒灵益公司所有的页岩烧结空心砖的生产设备开展同样的业务。

  法院认定,陈秀淼作为柒灵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对柒灵益公司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并以柒灵益公司的场所、设备、人员及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纯纯公司,造成了柒灵益公司和纯纯公司边界不清、财产混同,丧失了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故,纯纯公司作为柒灵益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对柒灵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其他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九民纪要》第11条第1款设置了兜底条款,给予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的空间。

  在(2021)鲁05民终2238号追偿权纠纷案件中,集兴公司不仅存在滥用其控制权随意处分东海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自身债务,导致东海公司自身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还将东海公司作为其逃避承包经营期间债务的工具,以东海公司名义进行融资,使用东海公司的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务凭证,掌控使用东海公司的所有印章。在承包期间结束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意图逃避债务承担,其行为属于利用支配性地位进行的过度控制,已构成对东海公司控制权的滥用,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损。集兴公司对东海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已经使东海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性,并严重损害东海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承包东海公司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由于《公司法》第20条仅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连带清偿责任作了规定,却未涉及实际控制人。《九民纪要》第11条第2款虽涉及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问题,但仅提及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的多个子公司、关联公司人格这一种情形,其法律后果是判令各子公司、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却并未规定可否参照股东的责任判令实际控制人直接对其所控制的子公司、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16条针对实际控制人规定了三种控制手段,分别是“投资关系”“协议”与“其他安排”,故,实际控制人认定的核心在于足以影响、控制公司的意志和行为。

  在(2018)浙0411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书中,嘉兴鑫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广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郑跃华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张明虽非梦之旅公司的股东,但他在梦之旅公司的唯一股东广诚公司占股51%,通过此种投资关系能够支配梦之旅公司,应当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从《公司法》第216条对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作并列规定的条文设计方式看,实际控制人应当指涉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但却不然。在(2018)最高法民申3222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佟毓凤、张庆民、许志生为民信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擅自处分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而佟毓凤持有松原市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具有股东身份,基于以上逻辑,实际控制人与股东身份应当具有兼容性。

  综上,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关键在于判断其到底能否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拥有“实质性控制力”。主要表现在对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掌握控制权,在(2016)豫07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苗苑平对被告吴德公司不仅有行政事务掌控权,而且对资金有绝对的支配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其次表现在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策的做出有实质性影响力。再次,掌控公司印章,财务报表等具有重要意义的文件及物件。最后,虽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但长期对外代表公司意志行事。

  《公司法》第20、21条的规定来看,第20条的立法本意并不包含实际控制人。但是将实际控制人纳入其适用范围之中,符合该条规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立法目的。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2号民事裁定书中表明“尽管杜敏洪、杜觅洪不是能盛公司股东,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立法本意自应涵盖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人格之情形。”因此,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于实际控制人使用。

  在(2019)鲁民终784号中,陈国良虽然不是中简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中简置业公司股东桃花源集团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投资关系其成为中简置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中简置业公司的“事实股东”或“影子股东”。陈国良过度控制中简置业公司,将中简置业公司的财产无理由转出,向关联公司输送利益,造成中简置业公司的资产减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公司的法人人格变成其用来逃避公司债务的工具。且陈国良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塔山集团公司直接造成了损失。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陈国良应对本案中简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基于以上观点,实际控制人在操纵公司决策时,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其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时对于正常交易和过度控制的界限并没有分清楚。比如,针对个人账户接受公司款项的股东,在2018豫民再168号中,于洪、新乡天力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认定为存在过度控制行为。而在2016粤14民终894号判决中,罗嘉群与梅州市源汇汽贸有限公司、朱伟贤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中的法官进行调查后发现朱伟贤只是进行转账通过收据、账本等证据证明了最后的款项是由被告源汇公司收取,所以其行为并不是过度控制。

  在公司经营中,股东使用其个人账户进行公司款项流转的情况并不少见,特别在一些规模小的公司中更为常见。所以对于用个人账户接受款项这一行为性质的判断,需要结合款项的用途、款项的流转方向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

  再来看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控行为,在2020辽09民终407号判决书中,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新矿业集团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物资公司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但其内部资源全部归阜矿集团统购统销,而不能对阜矿集团以外的单位外进行生产和销售;这种管控之下,子公司就相当于成为了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所以被否定独立人格。

  然而,在2021川01民终3816号中,法院认为:“虽然铭博部件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了宏捷部件公司的重大决策,二公司存在参与决策或人员的交织,但宏捷部件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宏捷部件公司具有独立的资产、独立的经营,因此铭博部件公司作为股东参与的决策行为并不会使宏捷部件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股东控制的工具或躯壳,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而本案中并未支持原告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请。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存在一定冲突,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对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是一种伤害,从而会减少投资人的投资欲望。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股东的行为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但是缺少细致的裁判标准,所以实践中出现了裁判不一致的隐患。笔者认为,公司法人固然独立,但是其人格终究为拟制的人格,离不开自然人的控制。故,笔者认为在判断股东控制行为是否过度时,除了考虑适用情形外,还有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相关交易习惯,积极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与正常的商业服务行为的区分,判断股东行为是否完全否认了公司独立人格,从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过度支配与控制被《九民纪要》单独划为一种类型,但是在实践中,过度控制与支配与人格混同很难区分。究其原因,一方面,在涉及的事物上人格混同可以体现在人、财、业务这三个方面,股东的过度控制的行为也体现在这三个方面;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这两种类型往往会同时存在,共同作用于公司,致使公司成为股东手中的“躯壳”。

  如在(2019)苏民终1528号中,法院认为,郭某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使三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导致债权人大额债务无法清偿,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该案中除了存在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之外,同时存在三公司的人格混同情形;且实务中,人格混同的情形常常和控股股东的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脱不开关系,故两种情形之间存在交叉。

  虽然过度支配与控制和人格混同之间存在某些相似之处,但是他们之间的区别也较为明显。第一,两者考察的侧重点不一样,人格混同的核心就是无法区分股东和公司,更多的是一种对于特定的后果的描述。过度控制的核心在于股东的控制行为,需要对股东的控制程度、行为目的进行判断。第二,两者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同,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加外显,如办公地址不作区分、员工多处任职,这些都是显而易见的。然而过度控制与支配可以是隐秘的,支配行为与控制行为本身的合理性与过度控制的不合理性之间的矛盾导致人们很难对股东行为做出评判。第三,在公司人格的判断上,人格混同情形中公司的人格之所以被否认是因为其混乱而难以区分,过度控制与支配情形下的公司人格否认是因为公司成为“工具”而失去人格,公司的人格更倾向于虚化,股东之人格成为主导的人格。

  在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行为的认定过程中,主要是判断公司有没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抑或是股东个人控制的躯壳?同时,需要评估股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控制权的行为,具体可参考《九民纪要》第11条,且相关滥用行为是否严重损害类公司债权人利益,至此,才有可能认定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行为,并据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1]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薛有志,刘鑫.所有权性质、现金流权与控制权分离和公司风险承担——基于第二层代理问题的视角[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14,36(02):93-103.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控公司的决策过程,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况包括: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